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1月4日上午,朝阳法院一审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什么是“自甘风险”?为什么认定本案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
是否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还需要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并未主张被告的伤害行为属于故意,故法院不对此进行调查审理。
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呢?
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腾讯网转载 京法网事2021-01-04)
该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由原被告分担损失?
法院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
本案并不具备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百度图片-足球伤害2021-01-05)
2002年,北京足球踢伤眼睛案是明确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判例
2002年,原告无为与被告留波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
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是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早明确适用案例。
另外,目前能够查到的最早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进行判决的案例是1998年南京市发生的一起足球比赛致伤案件。
(百度图片-滑雪2021-01-05)
“自甘风险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竞技类体育活动,如拳击、散打、MMA、足球、滑雪、滑冰、滑板、越野骑行、冲浪、跳伞、羽毛球等运动,都带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原因就在于这些运动本身的激烈对抗性,在激烈对抗过程中,如果赋予参与人过多的注意义务,参与人的精力、注意力集中在如何防止自己或者其他参与人是否受伤、自己是否承担责任上,这些对抗性活动就无法正常开展。
因此,自甘风险原则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证这些正常的对抗性活动、高风险体育运动能够正常进行,通过为参与人解除过多过重不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来为参与人解除心理压力,从而让参与人将时间精力注意力放在运动本身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运动的高质量、观赏性,并达到运动要追求的锻炼身体、强健体魄的目的。
另外,通过自甘风险原则的法律规定,还可以培育人形成自愿、自为、自治、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理念和精神。你选择了敢冒风险参加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运动,就应当敢做敢为、敢于迎接挑战、勇于承担责任,这样才能逐步培育出具有一定“战狼精神”敢闯敢干的时代新人。
因此,我们愿意看到,自甘风险原则不仅成为司法判决共识、法律基本规范,更愿意看到成为我们的一种风俗习惯和基本道德准则。
来源:法治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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